[转载]湖南省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办法

来源:胡芳强 浏览:3928 发布日期:2020年09月27日
湖南省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省教师管理机制,进一步规范全省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行为,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创新型教师队伍,保障广大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修订)》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特殊教育机构、少年宫以及教育科研、教师培训、电化教育等机构的教师,包括民办学校教师。

第三条  对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应当严肃认真处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处理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处理包括处分和其他处理。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

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的资格。

第五条  处分和其他处理的期限: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期限为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期限为24个月;取消相关资格的处理执行期限不得少于24个月。在受处理期间受到新的处理的,其处理期为原处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六条  教师同时有两种及以上需要给予处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理。应当给予的处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理的,执行该处理,但处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理期以上、两个处理期之和以下确定。

第七条  两人及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 在两人及以上的共同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 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 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四) 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 包庇同案人员的;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理:

(一) 主动交代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的;

(二) 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 检举他人重大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条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的;

(二) 组织或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三) 组织或参加非法组织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 丑化党和国家形象,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人物,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的;

(六) 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 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八) 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的;

(九) 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或宣扬封建迷信思想、歪理邪说和低级庸俗文化的;

(十) 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他处理、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 无故调课、缺课、停课,经常性迟到、早退、中途离岗,酒后上课,课堂上吸烟、嚼槟榔等违反教学纪律,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造成恶劣影响,或在教学时间内出现责任性安全事故的;

(二) 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的;

(三) 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学校工作安排,敷衍教学,随意提高教学难度或加快教学进度加重学生课业负担,或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

(四) 上班时间炒股、网购、玩电子游戏、各种棋牌等,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 给学生布置惩罚性作业造成身心伤害的,将学生作业变成家长作业或要求家长检查批改作业,常将其他本职工作交由家长代为完成的;

(六) 向学生推销图书报刊、教辅材料、生活用品、社会保险等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的;

(七) 组织、推荐或诱导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参加校外培训机构或由其他教师、家长、家长委员会等组织的有偿补课,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的;

(八) 将课后服务变为集体教学或集体补课,参与学校违规组织的成建制、非自愿的个性化课后服务,强迫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课后服务的;

(九) 巧立名目,违规收取组考费、试卷费、作业批改费、辅导费等,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搭餐或指定消费的;

(十) 习惯以考试分数作为评价学生的唯一标准,常对学生考试成绩进行公开排名,或按照名次安排座位,产生不良后果的;

(十一) 随意剥夺学生学习和参加活动的权利,强迫或变相强迫学生转学、休学、退学、辍学的;

(十二) 以考生身份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或以命题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身份参与国家教育考试的组织工作,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的泄密、舞弊、失职等行为的;

(十三) 在学生升学填报志愿时,强迫、诱导、替代学生填报志愿或故意屏蔽阳光招生信息,向招生学校收取、索要与招生相关的费用,变相为招生学校介绍生源,造成买卖生源事实的;

(十四) 其他违反教育教学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他处理、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 歧视、侮辱学生,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正常批评教育与必要适当的教育惩戒除外),给学生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

(二) 因不公平不公正对待学生引发家校间、师生间矛盾冲突,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 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有任何形式的性侵、猥亵、性骚扰学生行为的;

(四)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面临危险时,不顾学生安危,擅离职守,自行逃离的;

(五) 在招生、招聘、考试、推优及绩效考核、职称评、岗位聘用、评奖评优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打击报复他人的;

(六) 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的贵重礼品、有价证券、微信红包及支付凭证等财物,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休闲等活动,让学生及家长支付或报销应由教师个人或亲属承担的费用的;

(七) 利用职务上的影响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

(八) 诋毁、侮辱、谩骂、殴打家长或学校教职员工的;

(九) 侵吞、剽窃、抄袭他人学术成果,或有篡改数据文献、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十) 酒后驾驶、吸食毒品、组织或参与聚众赌博、网络赌博、涉黄、涉黑涉恶活动的;

(十一)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十二) 不按规定程序上访,或到党委、政府机关周边等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正常上访的;

(十三) 其他违反道德品质的行为。

 

第四章  处理权限及程序 

第十四条  给予教师处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 警告、记过处分,公办学校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教师所在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决定。其中,由教师所在学校决定的,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二) 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部门决定。其中,降低岗位等级处分应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三) 开除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四) 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资格的其他处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教师所在学校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决定。

(五) 对担任学校行政领导职务的教师的处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有关单位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对教师给予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 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充分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家长代表意见,做好证据保全工作,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二) 将认定的事实、拟给予的处理种类和处理依据告知被调查教师,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教师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对拟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组织听证;

(三) 按照处理决定权限,给予处理、免于处理或者撤销处理的决定;

(四) 处理决定单位印发处理决定书,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救济途径等内容;处理决定书在送达教师本人和有关部门时,应严格执行送达制度;

(五) 将处理决定存入受处理教师的人事档案。

第十六条  教师在接受调查处理期间,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所在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暂停其工作。

第十七条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复核与申诉 

第十八条  教师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原处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对处理不服提出复核和申诉的教师,不得以此为依据加重处理。对申诉决定不服的,依据法律途径解决。

 

第六章  处理结果使用 

第二十一条  受到取消资格处理或警告处分的,在受处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降低岗位等级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

对同时在管理和专业技术两类岗位任职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时,应当同时降低两类岗位的等级,并根据违反职业道德的情形与岗位性质的关联度确定降低岗位类别的主次。

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第二十二条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受到处分,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

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二十三条  实习或见习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受到处分的,应定为实习或见习不合格,处分期内学校不得与其签订聘任合同。

第二十四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二十五条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必须予以清退或上缴。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谋取的奖励、荣誉称号,或在奖励、荣誉称号期间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取消其相应的奖励、荣誉称号,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第七章  处理解除

 

第二十六条  教师受开除以外的处理,在受处理期间有悔改表现,且没有再出现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理期满,经原处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理。

教师在受处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理。

教师在受处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处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职务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二十八条  教师处理解除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教师资格定期注册。

第二十九条  对教师的处理,在期满后根据悔改表现予以延期或解除,处理决定和处理解除决定都应完整存入人事档案及教师管理信息系统。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学校及主管教育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师德师风建设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上一级行政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 师德师风长效机制建设、日常教育督导不到位;

(二) 师德失范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

(三) 对已发现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或拒不处、拖延处、推诿隐瞒;

(四) 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师德失范行为整改不彻底;

(五) 多次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六) 滥用职权加重师德失范行为处理,打压涉事教师;

(七) 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对本实施办法宣传、执行、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向社会公布监督方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

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依据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制定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和中小学除教师之外的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9年1014起施行,试用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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